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37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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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蘇鴻德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訴外人蔡涼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往前推撞至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零件費用7,200 元、工資費用12,800元),並受有修車期間10天之營業損失15,00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3 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63900 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損暨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駛之訴外人蔡涼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致訴外人蔡涼漳再推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依卷內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1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9 月18日止,已使用逾4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7,200 元之十分之一即720 元(計算式:7,200 元×0.1 =720 元),至工資12,800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3,520元(計算式:720 元+12,800元=13,520元)。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0日,受有10日營業損失1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查知悉排汽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00 元之證據,則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4,860元(計算式:1,486 元×10=14,860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尚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80元(計算式:13,520元+14,860元=2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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