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392,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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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君甫
簡明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被告陳君甫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簡明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簡明彥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路段217巷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違規直接變換車道右轉,適被告陳君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後方(相隔3輛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及煞停而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因而推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允隆駕駛之RAH-99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338元。

而本件事故中被告陳君甫、簡明彥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君甫則以:對方保車是租賃車,伊怎麼知道修復的是不是那台車,伊的車子到現在還沒有修復,事故是最前面那個車子造成的,他超過轉彎口之後,從中線轉彎,後面的車子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過失大家都有,而且損失最重的是伊。

鑑定結果伊能接受,主持人他導引評審委員走向急煞合理化,最終還是有正義委員願意找出原因,雖然因果倒置,但伊還是接受委員的判斷。

另修車部分有意見,保險公司跟工廠之間估價比外面還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簡明彥則以:對於估價單及修車金額沒有意見。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件事故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陳君甫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二、簡明彥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違規直接變換車道右轉,為肇事次因。

...。

四、羅允隆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陳君甫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接受鑑定結果、被告簡明彥則表示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羅允隆則無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共同行為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73,33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陳君甫空言辯稱保險公司跟工廠之間估價比外面還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君甫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簡明彥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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