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41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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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游金龍
被 告 蔡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協助其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原告遂直接將現金45,000元、25,000元支付與地下錢莊,並自該處取回被告當時交付之自來水水費收據,及簽發予地下錢莊作為擔保使用之本票共5 紙,被告同時約定由原告保管該本票5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嗣後卻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對上情於偵查中亦自承在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來水水費收據、本票5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000元,自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未主張兩造約定還款期限,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得自被告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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