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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昆鋒
被 告 許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4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含稅)。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迄今尚積欠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服務費5,460元(計算式:2,100元÷30×78=5,460元)。
又被告於服務期間屆滿前片面違約,依約應給付原告耗材及人工費用6,098元、違約拆機費3,000元,並賠償裝置監視器材之損失1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24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前項費款(即服務費),如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參仟元。」
、第24條第2款約定:「如甲方期前解約拆機,除第1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監視器材損失:(二)、甲方承作滿1年、未滿2年拆機,賠償10,000元。」
,是被告既有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給付積欠之服務費、耗材及人工費用、拆機費,並賠償裝置監視器材損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2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24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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