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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趙玉淳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華萍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原告係依裝潢和解書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而依卷附之兩造所簽立之裝潢和解書所載,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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