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452,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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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侯孝賢
被 告 張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1時 41分許駕駛F2D-132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學士路口,因左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開方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而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傅國強駕駛之007-L3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2100元(含工資15300元、材料6800元)。

⑵營業損失5994元:因該車送修期間4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2000cc以下車輛每車每日為1486元,故4日為5994元。

總計2804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4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被撞得,對方還告被告,訴外人傅國強撞到被告沒有立刻停下來,是差不多有3公尺才被別人欄下來,訴外人傅國強才停下來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馬震昀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訴外人傅國強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右前車身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擊;

又營小客車沿裕民路直行,普重機車為同向行駛於裕民路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欲左轉。

足見普重機車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開啟方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驟然左轉,為肇事原因,營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營小客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營小客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2210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又系爭營小客車修繕期間共計4日,每日損失營業收入1486元,亦據原告提出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4=5944),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8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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