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46,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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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亭臻
被 告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元。

兩造原本協議和解,但被告一味拖延,態度惡劣,並僅願賠償350元至400元,與原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東西沒有壞掉,且該事物的價值只值350元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車輛的後方、排氣管有白白的痕跡。」

各等語,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卷23頁、照片編號10)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排氣管護蓋、小蓋確有受損,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排氣管護蓋、小蓋受損,縱該排氣管並未喪失功能,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前揭排氣管護蓋、小蓋修復費用為9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昇慶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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