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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胡志雄
被 告 江晨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晨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查被告江晨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預納提解費新臺幣8,960 元,如不預納提解費,致訴訟無從進行,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之規定,命被告江晨齊向本庭墊支提解費8,960 元,逾期不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被告江晨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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