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今年二月份,原告回苗栗鄉下,在板橋台鐵車站買電聯車
- (二)於是出站後,原告到台鐵板橋站的服務台提出抗議:申訴
- (三)另外原告要抗議警方與法院的處理方式,13日晚上做完比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辱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二)依上所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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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胡晏菱
被 告 顧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今年二月份,原告回苗栗鄉下,在板橋台鐵車站買電聯車的來回車票,售票員說來回車票沒有九折優惠了,原告問他何時更改的制度。
心想台鐵員工又在變相加薪,雖然不悅,原告還是付了錢,座車回苗栗,隔天回來時,票務員說這票不能用。
原告問為什麼?他說票是當天來回。
原告映像中,應該是三、五天,一個星期內使用有效。
但原告還是刷捷運卡出站,所以原告共付了二次的苗栗到板橋的回程票。
(二)於是出站後,原告到台鐵板橋站的服務台提出抗議:申訴他們的疏失,售票時未告知此票只限當天來回有效。
請問正常人會不會買一個,沒有優惠打折,而且當天有效的票,更何況一趟要2個多小時的車票嗎?在原告在台鐵的櫃台提出…--台鐵的售票制度有問題,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的抗議時,處理的是值班的一位陳姓女職員。
原告不確定她是屬於台鐵員工、捷運局的職員,還是高鐵的員工。
是否是公務員?反正就是一副死公務員的嘴臉。
她採取的就是官僚體系的做法與處理方式,原告與她僵持不下,發生爭執,原告要求見她的上司,她一副不處理的態度,而且還拿他的手機對著原告拍,原告罵她的過程,她片面的不處理原告的抗議,請問原告的口氣會好嗎?而且她都不說話,直到另一位男職員看我們吵得兇,拿申請表格給原告申請退票退費,原告寫到一半,原告還是罵那位女性職員,因為她用手機對著原告拍,激怒了原告,原告要求停止她的動作,她還是繼續著,她是否有侵犯原告的隱私權。
於是原告重複要求見她的上司,因為原告認為他們不能妥當的處理原告的申訴,在場的台鐵員工,沒有人員執行我的要求。
得不到適當的回應,原告憤而把回程那小小一張的車票,對撕成一半,擲向服務台陳姓女職員的方向,說不用退票了,那麼湊巧票掉在她的臉上,她終於生氣了,說原告侮辱她。
不是原告侮辱她,是她自己侮辱了他自己的工作。
更何況我爺爺一輩子也是台鐵的職員,原告沒有必要為難妳不是嗎?原告向那個後來才來處理的男職員表示,對原告來說,原告要爭取的不是這一百多元的退費退票,而是處理方式合適原則,原告還是重申原告不認為台鐵的售票方式是消費者可以接受的。
(三)另外原告要抗議警方與法院的處理方式,13日晚上做完比錄後,警察局陸陸續續來了七、八位警員,二位在電腦前與指紋機把原告的十根指頭的指紋轉來轉去,搞了老半天,原告詢問你們弄這個做什麼,警員一概不回答。
掃描了指紋許久,終於弄好了。
接著上手拷,把原告關在監牢一個晚上,說明早10點開庭,14日凌晨原告多次要求上廁所,獄監都不同意,在大約3個床鋪大小的牢籠裡,叫原告說在監牢裡上。
監牢裡有尿騷味與跳蚤,原告忍著直到14日早上十點半才放給原告出來,才到廁所並洗把臉。
原告到底犯了多大的罪,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是不是有冤獄的產生。
接著又從後面上手拷,至土城板橋地方法院,在監禁室中午吃了一個便當,應該叫做牢飯,待到下午三點才放原告出來,開庭審理,造成原告名譽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辱罵:我買棺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醜八怪等詞,並將手中車票及客訴單撕毀連同筆一起向被告投不投擲,且口出威脅之語稱:叫你們站長出來,我不准他當公務人員等語,足以使被告人格受貶損,而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胡晏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亦曾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查:原告於事發當時對被告辱罵:我買棺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醜八怪等詞,經被告向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胡晏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亦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說之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依上所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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