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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5號
原 告 廖宇晴
被 告 陳志強
曾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被告二人之年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並均同意買回股權,詎料被告二人並未在3日內按規定足額支付轉讓款項,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催告被告何時匯款,被告置之不理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5年7月27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由本院以105年度板小字第2633號、第2736號受理在案,且分別定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106年1月17日宣判,有該事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2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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