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5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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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何明謙
被 告 鄭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鄭霖駿、楊水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被告楊水松之請求,復經被告楊水松同意撤回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鄭霖駿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鄭霖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8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17,100元(即零件費用8,800元、工資8,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3份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姐何雨芳所有,惟其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5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7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3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180元(計算式:880元+8,300元=9,18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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