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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鄧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林烜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烜立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烜立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05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林烜立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查至105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44180元及其中本金40473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
嗣林烜立於105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林烜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迭經催討無效等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林烜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44180元,及其中40473元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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