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原告購買銅軟板單面版500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原告交貨有遲延不爭執,但因
- 二、被告則以:
-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二)被告與原告就鋼軟板單面版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
- (三)惟查,原告迄至105年11月10日仍未給付貨品,被告於同
- (四)是查,原告負有按期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義務,況被告
- (五)基上,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甚得請求原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訂購銅軟板單面版500個,
-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翰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堅
被 告 普霖科技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原告購買銅軟板單面版500個,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5,125元,原告並已於105年11月23日寄出貨物。
詎因被告延誤至大榮貨運取或,以致運將上開商品退貨至寄貨站。
查原告所訂購之商品為客製化商品,且原告已言明交貨會有延誤,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原告交貨有遲延不爭執,但因為本件貨物是客製化產品,不可能賣給其他客戶,被告如果拒絕受領,對原告損失會過大。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
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原告就鋼軟板單面版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請其就軟板300pcs估價,經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報價單與被告後,雙方即於同年10月20日口頭協議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
又因系爭軟板pcs貨品,係業主向被告所購,被告另尋原告出售提供,是於105年10月20日雙方協議時,被告亦表示原告須於105年11月15日交貨予業主,依一般經驗此數量之軟板pcs施作約2星期至20天應即完成,被告亦請原告務必注意時間,應約於105年11月上旬交付貨品,避免致被告遲延應於105年11月15日出貨予業主之時間而違約。
(三)惟查,原告迄至105年11月10日仍未給付貨品,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軟板太久了,趕一下,不然無法準時交貨」(按指被告將無法準時交貨予業主而會違約),原告於11月13日回信稱:「林老板您好,板子目前正在生產中,因為這材料較為特殊,備料較花時間,而且最近假期較多,工作進度有點慢,我會加緊完成這板子的」等語。
然至11月15日原告均未依約給付貨品,被告遂再於11月15日以電郵催告相對人:「哪時交貨?我時間來不及」、11月16日以電郵催告原告:「業主已來電詢問,交貨日」,以對原告表示系爭貨品因原告遲延出貨,致被告亦遲延本應於105年11月15日出貨予業主,而業主已向被告詢問催告之事,惟原告均棄置不理亦未回覆。
(四)是查,原告負有按期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義務,況被告已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16日以電子郵件催請原告盡速依約交貨,並亦表示因原告遲延致被告「無法準時交貨(給業主)」、「我時間(指交貨予業主時間)來不及」、「業主已來電詢問交貨日(即業主已向異議人催告給付)」等語,有原證3、5、6可按。
查原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且經被告催告履行後,原告仍未履行甚置之不理,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又被告因原告未按期給付系爭貨品以如期出貨予業主,致業主已於105年11月17日另行委請他人訂購製作系爭貨品,並要求被告負擔違約責任,從而,原告系爭貨品之給付已屬遲延,且該給付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利益存在,並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甚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基上,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甚得請求原告應賠償因其遲延致被告所生之損害,即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予業主,致業主另向他人訂購製作系爭貨品,並要求被告負擔違約責任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訂購銅軟板單面版500個,而被告卻拒絕受領系爭商品,且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託運單、電子郵件內容、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5,125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
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合意系爭商品之交貨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原告則係105年11月23日始交由大榮貨運寄送該銅軟板單面版之事實,有送貨單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自屬給付遲延,且該遲延之給付對被告而言亦已無利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得拒絕該給付,原告亦無從再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