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583,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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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九華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識權
被 告 鍾蕙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蕙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華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邀同被告王識權、鍾蕙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至105年9月11日止,利息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嗣於104年7月14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一年(102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本金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還。
詎料被告九華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6年4月1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如訴之聲明事項之本金6516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王識權、鍾蕙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九華公司及王識權所不爭執,被告鍾蕙霙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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