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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胡傑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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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傑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胡傑崴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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