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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邱岳輝
被 告 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欣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周欣琳誤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嗣已補正為被告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被告為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向被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8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房屋屋頂之漏水工程,嗣原告依約施作完竣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惟被告竟推拖阻延,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是社區總幹事跟伊說要來做,但被告一個月換二個總
幹事,做的時候是一位,後來卻又換一位總幹事。伊只是
做局部而已,不是全面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104年3、4月時有做被告頂樓的漏水,但因做完後馬上又漏水,所以被告就沒有再找他來做,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又來做另一個施工,且來申請費用。
之前有請原告來做的部分被告還是有給付費用給原告。
另一部分原告來施工,原告說被告有請他來施工,但原告又提不出證明,也說不出是哪位總幹事請他來施工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上
開估價單之真正,且否認兩造間已就系爭估價單記載之工
作承攬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
上開私文書即估價單上記載之工作承攬契約已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
文書所載工作承攬契約兩造間確已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
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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