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黃薪妤
被 告 林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宏原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廠牌型號6S手機之訊息,嗣原告黃薪妤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下單,並於105年7月22日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被告林宏原上開帳戶內,所轉帳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刑案伊已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所以伊認為伊沒有義務賠償原告損害,且原告自己沒有查明網路匯款就匯款,也要負部份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16,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宏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因刑案部分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認為沒有義務賠償原告損害,且原告自己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被告空言爭執,所辯實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