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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劉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33 巷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威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961元(含零件費用6,861 元、工資費用5,100 元、塗裝費用8,00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沈威志上開維修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 年5 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406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沈威志,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訴外人沈威志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沈威志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為支付維修費用19,961元與訴外人沈威志,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另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系爭車輛駕駛訴外人沈威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961元(含零件部分6,861 元、工資費用5,100 元、塗裝費用8,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8 月又27日,以使用1 年9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131 元(計算式:6,861 元-3,730 元=3,131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3,131 元,加計工資費用5,100 元、塗裝費用8,000 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231元(計算式:3,131 元+5,100 元+8,000 元=16,23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沈威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1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861元0.369 =2,532元第二年折舊金額:(6,861元-2,532元)0.3699/12=1,198 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2,532元+1,198元=3,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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