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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林育鋒
被 告 崔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整,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7時許,兩腳均站在地上跨坐在原告使用而車主為王秀如側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因變換姿勢,重心不穩致系爭機車倒地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原權利人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監視器畫面、估價單、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檢察署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更換系爭機車三角台、排氣管護板、前面板、內箱、主缸、碼錶、右側蓋、右拉桿、腳踏板共支出13,056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核其內容均為零件更新,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惟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本件事件發生時即105年11月12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則原告主張2,058元機車修繕費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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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56×0.536=6,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56-6,998=6,058第2年折舊值 6,058×0.536=3,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8-3,247=2,811
第3年折舊值 2,811×0.536×(6/12)=7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1-753=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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