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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傅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惟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103年8、9月電費4,154元,管理費2,096元、水費572元,共計6,82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稅繳款單、存證信函、自來水繳納明細表、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6,5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積欠103年8、9月電費4,154元,管理費2,096元、水費572元,共計6,822元未清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前開金額。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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