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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洪瑞隆
被 告 謝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4時許,徒手毀壞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羊肉爐店宅後方之鋁窗後,踰越該鋁窗而擅自侵入該住宅行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酒類20瓶。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刑事案卷(含偵審案),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主張表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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