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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蕭博允
被 告 王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7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1元及同前述之利息、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薇婷前因就讀復興商工邀被告與訴外人王林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3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王薇婷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5 筆,金額總計為69,82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1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年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王薇婷自105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沒履行債務,嗣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106 年6 月20日繳款後,迄今尚欠本金58,251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本件欠款,但是我都有按時繳納,我是半年繳納一次,沒有收到催繳通知書,本件可以先依法處理,事後在跟原告洽談還款,以後會按時繳納款項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申請通知書5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請求金額明細表、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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