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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吳國瑋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9日下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福朋喜來登酒店)旁機車停車場,於原告不在場且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私自搬移原告停
靠於機車停用格中之機車,造成原告所有之908-FBE號大型重型機車摔倒磨損,計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7900元、安全帽費用3100元,以上共計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辯稱:原告機車是重型機車不該停在機車停車位……於社區牆壁上有明顯標語……是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
然己有過失……云云。
然事實經過如下:原告於106年4月9日13時許,因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福明喜來登酒店)參加喜宴,被告的車位離酒店非常接近,故誤以為
酒店車位,且因趕時間參加喜宴並沒注意到牆壁標有警告
標示,而將車子停於酒店最旁邊之上開機車位,停好車並
於車上貼示車主聯絡電話,內容如下:「如有需要移車,
請撥打0000000000吳先生」後即離開,此期間被告並沒有撥打電話,也沒有詢問酒店服務員是不是客人停錯位子,
或是報警處理,即私自移動車子,導致車子摔倒受損,此
有照片,影片為證。
(乙)被告另辯稱:被告當時只是想要將原告之重型機車移到上述社區私人停車位之外,未料...云云。
事實經過如下:於當日15時許,原告回來牽車時發現車子受損,立即報警處裡,警方趕到現場除拍照存證,並調閱監視器,始確定
為被告所為,之後在新北市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調解過一
次,但被告並無意願要理賠維修費用,一直在玩文字遊戲
,最後丟下一句「那我們乾脆法院見」。
(丙)被告辯稱:……是故該重型機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嚴重之撞擊或擦傷……云云。事實證明如下:原告重型機車為
104年8月26日牽車,為日本YAMAHA〈山葉〉原裝進口(全新)「附上行照影本」,原價為46萬元,於106年4月9日發生事故,車齡為1年8個月,經請本車保養的車廠估價後維修費用為27900元,再加上安全帽市價2100元,共計30000元,附上估價單如附件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機車是重型機車,不應該停在機車停車位。
其次,原告停車的位置是在被告社區的私有機車停車位上,於社區
牆壁上都有明顯的標示有「私有車位 外車勿停 違者拖吊
」「此處為住宅私人車位 禁停外車 違者拖吊」「私有土
地 外車勿停 違者觸犯侵占罪責」等警告語(註:被證2
以紅筆及黃色螢光筆標示之處即為當天原告重型機車停放
之位置),任何人見到都應該很容易地瞭解該區域係私人
土地內之停車位,原告卻明知故犯,擅自闖入私人土地內
停車,是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原告應該
承擔自己之過失責任所造成之全部或部分損害。(參照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被告當時只是想要將原告之重型機車移到上述社區私人停車位之外,未料該重型機車過於沉重,被告力氣不支,以
致該重型機車倒地。雖然如此,該重型機車在倒地之過程
中,被告仍然使盡力氣在支撐,而且被告當時也有立即請
旁人幫忙將該重型機車扶正回原位,是故該重型機車並未
因此受有任何嚴重之撞擊或擦傷,原告主張該重型機車受
有3萬元之損害者,過於誇大,顯有不實。此外,原告就
其主張之3萬元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被告予
以鄭重否認。
(三)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的重型機車真的受有任何損害的話,由於該重型機車並非新車,依據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機車每年折舊率為0.536,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的月數相當於全年的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此之故,特請鈞院諭令原告提出
該重型機車出廠年份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計算其折舊率
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大型重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搬移致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監視器查明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5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2460號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大型重機確
係因被告搬移致車身確有受損,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型重機,係104年8月26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27900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
於104年8月26日發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9日止,已使用1年8月,其累積折舊額為1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274元。
至原告另請求安全帽受損金額2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受損照片及市售價格證明,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5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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