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667,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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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郭志祥
被 告 周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年5月6日19時許被告兒子向被告告狀說原告打他或罵他,但原告並沒有這樣行為,後來被告跟原告爭論,雙方有口角,被告一開始徒手打原告,有打原告耳光,後來有拿鋁掃把打原告,造成原告肢體疼痛,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1,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原告的繼母,平日與原告相處就不是很融洽,當天被告剛下班回來很疲倦,原告跟被告的小學五年級的兒子兩人又起衝突,被告一時情緒沒有控制好才對原告有這些傷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而被告不否認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原告,是堪任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肢體疼痛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41,7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專科在學,在工地打工油漆,無不動產;

被告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會計人員,月收入約25,000-26,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7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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