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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李泳瑲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府中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治偉駕駛之RBE-687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5元(即工資2,533 元、烤漆15,242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金額較高。只有傷到表皮不知道為何要拆整個保險桿,願意以10,000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且而被告於警詢自陳:「…前方有一台車子停在此等紅燈,我有拉手煞車,約20至30秒後,車子又往前滑行撞上前方的車子。」
,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15日詞辯論時,復未否認其有過失,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支付本件修理費用17,775元,均係工資及烤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775元。
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有傷到表皮不知道為何要拆整個保險桿,原告之金額較高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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