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擔任原告之社
- (二)原告社區前管理員蔡政翰,係於被告任職期間之104年1月
- (三)原告因顧慮此事又遭健保局、勞工局裁罰,不得已,只好
- (四)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導致受有前揭之損害,被告應負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等人自105年1月1日起接任105年度遠東新世界第二期
- (二)本社區自91年起向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歷
- (三)原告一夥人藉勢藉端故意開除管理員蔡政翰後,蔡員憤而
- (四)上開原告所述,明確證實管理員蔡政翰是遭原告等人「開
- (五)另一刑案之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所提供側錄的錄音,
- (六)關於僱用人為何人?惟查,是管委會僱用的,被告只是某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
-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難以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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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被 告 趙坤輝
訴訟代理人 白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擔任原告之社區主委,卻故意不依法替管委會所僱用之人員投保勞、健保:⑴被告平日於社區內即常標榜他見多識廣,亦於105年4月22日例行委員會,公開拿著勞基法等各種法令指責當時主委委由顧問所擬之勞工勞動契約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但被告自己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擔任原告之社區主委,卻未將管委會所僱用之人員投保勞、健保,包括期間新到任之人員,亦未依法納保。
⑵被告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不能因過去各屆之主委未作而以此理由卸責,況且,勞、健保是人民最基本之保障,主管機關亦常花費大筆經費於電視廣播媒體中播放,被告自身亦在他人公司任職,如果他的公司未幫他投保,他也同樣會向主管機關檢舉。
(二)原告社區前管理員蔡政翰,係於被告任職期間之104年1月1 日到任,被告亦拒絕替蔡員納保,蔡員遭原告解雇後,乃向勞工局申訴,嗣後並起訴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
(三)原告因顧慮此事又遭健保局、勞工局裁罰,不得已,只好接受蔡員之調解條件,而賠付蔡員新臺幣(下同)21,349元。
(四)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導致受有前揭之損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源起;
1.本事件源自於社區管理員蔡政翰,因對住戶林淑真口出粗暴惡言並大力拍打桌子,致使住戶心生恐懼,逐請管委會出面解決,管委會於105年4月22日於召開例會時,於臨時動議討論此事件。
原討論時,大部分委員較主張開除蔡員,畢竟對住戶口出粗暴惡言又大力拍打桌子就屬重大惡行應予開除為宜。
但在被告強勢又強硬的要求下,大家同意由蔡員公開向住戶道歉,會後被告旋即向原告(當時為副主任委員)強悍表示更改為私下道歉。
2.住戶得知此一情形,十分不能認同管委會任由一位委員想怎麼樣就怎麼樣,遂於105年4月26曰正式函文管委會,管委會立即於105年4月29日召開臨時會,最後決議開除蔡員。
3.蔡員當日被告知,遂於隔日(4月30日)即未來上班,並於105年5月2日向勞工局申訴,並同意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4.蔡員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Ⅰ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本人於101年1月1日服務於……本人四年的年資什麼都沒有,請勞工局出面處理。」
Ⅱ請求內容:本人自101年1月起任管理員,社區未給辦勞、健保,每個月工時高達288個小時未發給加班費(勞退提撥6%,又要自付500元),幾次向管委會提出,都未改善,導致本人現被開除,請勞工局查明社區管委會已違反勞基法。
⑵損害賠償請求權說明及證據:1.本社區101年至104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趙坤輝(即為被告),蔡員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內容均指責社區未給投保勞、健保及超工時加班費,勞退提撥 6%,他還要自付 500 元,經查蔡員所說除勞保部分,社區已於 103 年 7 月為其投保職業保險,其餘部分均為事實。
2.且因蔡員向勞工局申調解之請求內容,導致本社區被相關主管機關:如(1)健保局對本社區追溯沖抵補收保費計267,178元,(2)勞動檢查處對本社區開出兩份罰緩書。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即可知道,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亦可能因故意或過失而遭到罰則,本事件蔡員於任職期間,幾次向管委會提出,都未獲回應,身為當時的主任委員,即未立即召開會議討論並立即處理,卻在蔡員幾次提出都置之不理。
4.被告現今卻在答辯書中稱他以蔡員為身障人士覓職不易,而且四年來熱心社區、從未犯錯為由,低聲下氣代向原告一夥人求情.......云云,被告在蔡員向其多次提出勞、健保,加班費及勞退費6%,卻要自付500元,那時他是身為主任委員,應該不用低聲下氣就可以辦妥吧,但當時被告是如何處理了「不理不睬,不聞不問」,現今卻願為蔡員低聲下氣地求情,可能嗎?5.再者蔡員於105年5月22日所撰寫的「聲明啟事」,根本是被告想卸責,向蔡員請託所撰寫的:Ⅰ蔡員如任職期間勞資和諸為何在申請請求內容撰寫每月工時高達288小時,未發給加班費。
Ⅱ勞退提撥6%,還要自付500元。
Ⅲ蔡員遭開除確為因口出粗暴惡言並拍打桌子,致使住戶心生恐懼,管委會從未說是因勞、健保,超工時加班及勞退提撥6%,蔡員要自付500元,為其被開除理由,蔡員更不需要「此地無銀三百兩」的聲明此事與“前任”管理委員會無關。
Ⅳ要知道蔡員101年至104年的任職期間主任委員是趙坤輝,蔡員在105年5月2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又急急忙忙在105年5月22日寫下「聲明啟事」,這樣的聲明啟事是否說是蔡員所寫的請求內容都是非事實,是他栽贓給委員會,也是用此手段來瞞騙勞工局,更藉此手段讓相關主管機關來修理管委會,如若真是如此,他的手段真高,因為他的目的達到了。
⑶新北市政府於 105 年 5 月 9 日以新北市勞資字第1050828452 號函文,函文主旨明示「檢送蔡政翰君申請與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間工資、資遣費、勞保投保及新制退休金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惠請依法進行調解,請查照」,前述主管機關函文說明以下幾點:1.蔡政翰申請書內請求內容所提及健保部分非勞工局調解範圍。
2.工資、資遣費、勞保投保及新制退休金等均在蔡政翰請求內容,此事是無庸置疑,這一說明被告任職期間有不可避免之責任包括原該由管委會為其提撥勞退基金6%,被告卻自行在管理員薪資中扣 500 元,被告任職期間又未替管理員投健保,及管理員工時超時又未其計算加班費,均為被告之責任歸屬。
3.本社區管理員為社區自聘管理員,主管機關 105年5月9 日之函文所述中工資、勞保投保及新制退休金及不在函文中之健保均屬雇主為其員工最基本之照顧及其應得之所得,被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自身亦在企業任職,不可能不知道其為最基本最低之應給管理員,然被告不但沒有實現應負之責任,還任意扣管理員薪資 500元來做勞退基金提撥 6% 中之一部份。
4.管理員蔡政翰於 101 年 1 月 1 日到社區任職,於105年 4 月 29 日離職,蔡員任職期間經歷兩位主任委員,被告任職於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日,另一位至主任委員高麗珠任職於 105 年 1 月 1日至蔡員離職,蔡員任職社區共計52 個月,其中被告佔48個月,高麗珠主任委員佔 4個月,以下有2點可供佐證。
Ⅰ蔡員任職 52 個月中,被告佔 48 個月(92.31%),高麗珠主任委員佔 4 個月( 7.69%)。
Ⅱ被告宣稱他在任職期間從無任何一人向本人反映要求改善工作環境等意見,甚至被告指摘高麗珠主委夫婦有對蔡員人身攻擊及羞辱等之言詞,並且被告亦信誓旦旦的說蔡員在「調解申請書」的請求內容裡並未提及是何時?向那一位主任委員提出要求以上合先敘明。
5.承前所述則有以下之分析:Ⅰ蔡員在「調解申請書」中之請求內容均事關其個人的權益,有人可能會在自己權益受損48 個月後的最後4 個月才多次反應,這完全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明顯地是被告卸責之詞。
Ⅱ被告在答辯狀(二)中所述高麗珠主委夫婦對蔡員做人身攻擊、羞辱,假設真如被告所言,蔡員還會多次向高麗珠主委反應自身各種權益受損嗎?Ⅲ按蔡員「調解申請書」中請求? 容中,超工時加班費及扣勞退基金 500 元均損及蔡員實質薪資所得,蔡員有可能在經過 48 個月後才向新任主委多次反應,這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人性原則,試問被告如在其所任職企業裡遭受如蔡員所受之待遇,被告會隱忍 48個月後 才多次反應嗎?⑷被告在答辯(二)狀中第四頁第一行起摘錄了委員會當日之錄音,全程錄音時間為 1 小時 32 分鐘:1.被告音譯出來的文字統計時間應不會超過五分鐘,且被告知所言部分音譯中有四處「……」,這也表示被告在這「....... 」中亦有其說詞,為何不一併音譯出來以求事實真相之完整性,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只取對自身有利之說詞音譯。
2.再者就被告所音譯出來之內容,絲毫看不出有任何「低聲下氣」之言詞或口氣,反倒是從音譯中看到高主委所說「既然趙委員這樣講,我們就遵從他的建議,好不好」,如真是「低聲下氣」何用「遵從」。
3.按被告所音譯來看會議中委員們已達成共識,那會議後被告找當時的副主委(即原告)表示要更改為私下和解,為何被告不將此段對話音譯出來。
明顯地是被告避重就輕,亦是企圖卸責。
因為如按會議決定公開道歉,相信住戶要的就是一個公開道歉,但被告會議後之強硬作為,讓住戶無法接受才會導致後續事件之發生。
這是被告不撤回應原告準備狀中之所言。
⑸最後要說的是,如果真如被告所言「他把管理員視作朋友對待,連清潔員工都感同身受,因此每位管理員都盡心盡力為社區服務,這是無可爭辯之事實」等語,我們捫心自問,一位不為管理員實現其應有之基本權益的人卻口口聲聲的說把管理員當朋友對待還說這是無可爭辯,試問誰信,原告非專業醫師,實在無法評論被告心態及精神狀態。
⑹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9日文發文,明確表示被告與原告調解是屬於加班費、薪資、退休金,顯然加班費、工資、勞保與退休金與前任主委有絕對關係。
被告說 101 年 1 月1 日任職本社區,多次向主委反應前述之事,但沒有得到改善,被告於答辯狀有說蔡員並未說明向哪為主委,蔡員的任職期間共 52 月,則勞工加班費已經被拖了 48 個月,怎麼會才向某位主委反應。
其餘其詳如準備二狀內容所載。
⑺被告說在任內大幅加薪四次,原告有薪資表,101 年 1月1 日到104年12月31日是沒有加薪,反而扣除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自105年1月1日起接任105年度遠東新世界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高○珠、副主任委員為原告林美伶。
高○珠於8月26日辭職,由原告林美伶接任主任委員至目前;
原告一夥人自1月1日接任後,即不斷騷擾管理員蔡政翰先生,持續至4月8曰達到最高點,住戶林○貞先以詢問主委電話為無口與蔡員發生言語衝突,原告一夥人接著於4月22日例行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以8票對7票表決通過開除蔡管理員,後被告以蔡管理員為身障人士覓職不易,而且四年來熱心社區、從未犯錯為由,低聲下氣代向原告一夥人求情,獲得該夥人同意,會議紀錄隔日公告於佈告欄。
豈料該住戶林○貞(亦為原告同夥)竟於4月26日提出抗議書反對會議決議,堅持開除蔡管理員絕不妥協,高○珠「立即配合」再於4月29日召開臨時會,以8票對7票推翻原決議,強硬開除蔡管理員。
因此蔡政翰先生憤而向勞工局申訴,勞工局開始介入調查與調解,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由僱主(遠東新世界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資遣費2134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勞工蔡政翰先生收執。
根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勞方主張:第3點;
二、資方主張:第2點、第3點觀之、及可證實造成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需支付「資遣費21349元」給蔡政翰先生的原因,根本是原告等人藉口蔡員與住戶發生口角糾紛,強硬開除蔡員,導致社區公款損失,是105年度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擔責任,此合先陳明。
(二)本社區自91年起向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歷屆的管理委員會皆遵守本社區住戶規約辦理社務,社區的的社務、財務管理制度,都是延續性的承接,前規律、後遵循,是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出的管理代表所組成的管理委員會理該接續辦理;
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職期間的五位管理員內有三位,是從95年度起即任職本社區管理員,本人獲推選接4主任委員後,當然承接前管理委員會之業務並接續聘請之,管理員蔡政翰則是101年1月起到職(接續因侵占等案離職的前管理組長),蔡先生面試時被告有明確告知本社區自報備成立日起,管理員的薪資與工作形式,獲蔡政翰先生同意並開始任職本社區,成為編制五位管理員之一,蔡員在被告任職四年期間內,勞資雙方和諧從無任何糾紛發生。
本社區105年度管理委員會自1月1日起,由高○珠接任主任委員一職(原告林美伶擔任副的主任委員),原告等人接任後即開始不斷對蔡政翰管理員進行藉故刁難,亟思逼其離職,惡劣行逕一波接一波幾無間斷。
原告一夥人之所以如此,起因本社區選舉105年度新任委員之前,高、林二人為圖當選正副主任委員一職,到處汙衊被告配偶有每月領取零用金花用(已提告,但因證據不夠充足,裁決不起訴處分);
當蔡先生得知傳言後甚感納悶,大約在選前一個月,蔡先生利用輪值晚班時,全面清點帳冊支出明細,確認並無任何傳言所述是非。
於是、只要有住戶探詢此事,蔡先生皆明確回答「並無此事」,可能因此遭原告等人懷恨在心;
選舉前又因吾等過於忠厚,遭原告成員之一欺騙,損失「選舉人票1張」,原告一夥終以八票對七票遂其心願(前副主委敗選)。
選後的105年1月中旬,蔡管理員突然告訴被告,原告林美伶至遠東新世界第三期社區管委會借來一紙「自動離職申請書」要他填寫,並命他做到31日止(同時段、另有某管理員提供有關原告徵求社區管理員的報紙廣告1份);
而剛接任主委一職的高○珠,則是以雇主身分偕同其夫至管理室辱罵他「你脊椎側彎連換個燈泡都沒辦法」、「社區可憐你才用你」、「…ㄔㄨㄥ」,當蔡先生紅筆眼眶向被告訴說此事時,令人不捨;
最後、105年4月29日原告等一夥人終遂其目的。
(三)原告一夥人藉勢藉端故意開除管理員蔡政翰後,蔡員憤而向勞工局申訴及法庭調解,造成社區公款產生「資遣費21349元」損失;
原告為了將社區公款損失的責任推諉給被告承擔,竟然罔顧開除行為人根本是其前任主委高○珠之事實,原告林美伶「按照劇本」由彼等自費聘請號稱「具有豐富的法律與財經素養」卻無律師資格的法務顧問孫姓男子,第三度撰寫不符事實之起訴狀,對被告進行足以構成妨害名譽的文字攻擊,試圖欺瞞法官,以遂其「栽過」於被告之計謀。
原告林美伶、主事者高○珠及孫姓男子、林○貞等人,各自在「開除大戲」裏扮演重要角色,誰是加害、侵權行為者?人在做、天在看,是誰該對社區公款損失負起賠償之責任,彼等一夥心知肚明,但原告等人不思自我檢討反省,卻厚顏不慚、指鹿為馬、強詞奪理,故意對被告濫告提出所謂侵權損失賠償之訴,逼使被告不得不上法院「護權」。
(四)上開原告所述,明確證實管理員蔡政翰是遭原告等人「開除」,導致蔡員向勞工局申訴並造成雇主「遠東新世界管理委員會」,在主管機關協調下支付資遣費21349元給勞工蔡政翰先生;
「肇事人」的確為105年度當時的雇主主任委員高麗珠「無誤」:⑴原告及其所僱孫男撰寫:「但在被告強勢又強硬的要求下,大家同意由蔡員公開向住戶道歉」、「會後被告旋即向原告(當時的副主委)強悍表示更改為私下道歉。」
云云;
惟查,被告嚴正駁斥原告及孫男二人惡劣的文字毀謗,其二人企圖以誇張虛偽不實之陳述愚弄法官,「慾」使本人遭冤判。
被告為防止遭○人陷害,自備錄音機,每次大小會議皆當眾公開錄音,15名委員人盡皆知,原告等人明知事實,卻仍敢以「白紙黑字」做不實指控,其心可誅,特敘述如下:當日例行會議(105年4月22日)在進行到開除管理員議題時,被告確實低聲下氣的代蔡政翰求情,現場多人可以作證(包括在新北地方法院擔任義工的王錦銘先生在內(也是求情者);
而且原告張貼之會議紀錄,係由彼等新聘之蔡姓組長所寫。
請觀會議紀錄:記錄五:臨時動議及決議‧‧趙坤輝委員:「雖然蔡員行為過當,但希望各委員考量蔡元為殘障人士,基於愛心給予改過機會」。
以上會議紀錄所述及記載均可顯出本人確實有求請彼等通融。
其二:原告二夥總計8票,吾等只有7票,在法治社會下,彼等一夥怎樣表決都是強勢的必勝;
原告及孫姓男子卻再三於「起訴狀」顛倒黑白,以文字把被告形容成社區惡霸,甚麼:「惡意」「故意」「強悍」「強勢又強硬的要求下」;
很難理解,撰稿的「法律顧~問」孫男肚子裡面只有這種墨水?其三:節錄當日錄音如下:(錄音時間總計1: 32: 09小時)趙坤輝:…我可不可以針對這件事講一句話…如果是單純如妳們所說,當然處分他,可是冰凍三尺…,他不會隨便罵三字經把自己飯碗砸掉,被告個人的建議給蔡政翰一個機會,他是身障,如果他是好手好腳,找頭路方便,當然就開除了啊。
…所以、我是建議啦!妳們可以表決,妳們要怎麼做、我沒意見,但我是建議請他當眾寫道歉啟事,我是建議啦!畢竟作這麼久了,沒功勞也有苦勞…。
蕭家顯:叫他寫個悔過書好啦!黃宗源:黑啦!對、對、對啦!…。
林美伶:趙委員你講的他就是殘障嘛!我可以諒解,但有 個前提,也不能就這樣原諒他也不行,要他公開 悔過書在五個公佈攔…,這點不為過吧。
趙坤輝:正確。
給個人性嘛!不是悔過書是道歉書啦!高麗珠:好、那我就作最後一個決定,既然趙委員這樣講 ,我們就遵從他的建議,好不好?(全體拍手)趙坤輝:麥供遵從!謝謝啦!說明:從106年4月.22日原告等人所張貼之「會議紀錄公 告」的用字遣詞;
會議當晚的錄音(節錄)眾人的 對話與主委高麗珠的結語,再再證明原告與孫姓男 子所撰之準備狀所述是「惡質的謊話」。
⑵原告所稱住戶(林淑貞)不能認同一位委員向怎樣就怎樣,行文管委會要求開除;
管委會立即於105年4月29日召開臨時會決議開除蔡管理員云云,惟查,從原告所敘述,絕對證明是原告一夥人藉勢藉端,以8票的優勢對善良的7票,「強硬、強悍」完成開除蔡政翰管理員的拍案大戲。
因此蔡員向主管機關申訴並要求「資遣費」的原因就是因與住戶的口角糾紛所導致的,根本與社區的社務無關,事證明確、無庸置疑。
⑶蔡員當曰被告知(4月29曰晚上),遂於隔日即未來上班?惟查,蔡員被告知開除隔曰,恰為蔡員之「輪休日」可查。
⑷原告提出蔡員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僅有封面,無背面之內容之勞資爭議要點之全文(蔡管理員敘述被開除的原因與經過);
但原告卻將「請求內容」一字不漏列出,其用意不言可喻。
惟查,原告之(民事準備狀附件二)殘缺不全,所述內容,避重就輕;
請詳被告之「民事答辯狀」之被證4、被證5內容:被證4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壹、一、勞方主張:3.4.(請詳閱附件內容)。
二、資方主張:2.3.(請詳閱附件內容)。
貳、二、調查事實結果:勞資雙方有關到職日、擔任工作 、及約定薪資不爭執。
註:雙方爭執重點皆為與住戶發生爭執,因住戶心生恐懼云云,是資方開除蔡管理員之唯一理由,與工時等無關。
被證5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書:爭議要點(事實與經過之全文):「本人(蔡政翰)於101年1月1日服務於「遠東新世界第二期社區」擔任管理員,社區於105年4月30日以本人對住戶口出五字經為由,無預警告知下「開除」本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4/22開委員會議決議要本人道歉,因該住戶堅持要開除,故管委會餘4月29日開臨時會以15個委員用表決方式,決定要不要開除本人,以8票對7票被開除(那8票全是主委票)本人口出髒話並非是在罵住戶,管委會不察明事實以開除本人,本人4年的年資甚麼都沒有,請勞工局出面處理。」
註:爭執重點及開除原因都直指是與住戶發生糾紛被開除,進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要求「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書!。
根本非為本社區歷屆管理委員會的社務傳承所造成的糾紛,繼而導致蔡員被開除並向管委會追討資遣費的原因。
原告一夥人混淆視聽、意圖卸責之行為至為明顯。
二、原告於損害賠償請求說明及證據:(三)所述:本事件蔡員於任職期間,幾次向管委會 提出,身為當時的主任委員,即未立即召開會 議討論並立即處理,卻在蔡員幾次提出都置之 不理?(五)所述:3.:蔡員遭開除確為因口出粗暴惡言並 拍打桌子,致使住戶心生恐懼,管 委會從未說是因勞、健保、超工時 加班及勞退提撥6%…為其開除理由 …。
4.:蔡員在105年5月2曰向勞工局申請 調解,又 急急忙忙在105年5月22 日寫下「聲明啟事」…。
惟查, 1.被告重申四年任內從未發生任何勞資糾紛!不論是自前 任管會時期接續任職的陳○恩、郭○宗、林○弘、或是 後來的蔡政翰、王○麟、楊○芳等管理員,因為被告都 把管理員視同朋友對待,連清潔員工都感同身受,因此 每位管理員都盡心盡力為社區服務,這是無可爭辯之事 實。
四年來從未有人向被告提出改善要求?從來沒有! 因為被告已大幅改善就業環境、提高薪水,裝設冷氣機 讓管理員有舒適環境,這是左右鄰近社區從業人員所稱 羨的。
2.原告二、(三)所述:…蔡員幾次向管委會提出改善要 求?被告深度懷疑蔡員可能是向105年度的管委會主任委 員高麗珠多次反映不成,才遭人設計藉機激怒並發生口 角後遭開除的。
因為高麗珠自105年1月接任後至4月前的 社務,仍是遵循前規律在執行,而且、蔡員在「調解申 請書」的請求內容裡,並未提及是何時?向那一位主任 委員提出要求的?而且被告自101年至104年12月31日止 ,任內從無任何一人,向被告反映要求改善工作環境等 意見,特此聲明。
3.根據原告民事準備狀:二、(伍):3所述:原告已明白 指出蔡員遭到開除確為因口出粗暴惡言並拍打桌子致使 住戶恐懼,管委會從未說是因勞、健保,超時加班及勞 退6%,蔡員要自負500元,為其被開除理由,蔡員...與 前任管理委員會無關。
(五)另一刑案之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所提供側錄的錄音,該案庭訊結束後,原告林美伶回到社區,於社區管理室親口說出「我就是要讓他去法院跑、跑、跑」;
被告已聽過錄音帶,十分清楚。
被告一石二鳥的行為,實在可惡。
(六)關於僱用人為何人?惟查,是管委會僱用的,被告只是某一屆的主委,是 101 年到 104 年。
蔡員於 105 年 1 月份遭高麗珠主委開除的,不是被告開除的,原告應該是要告前任主委。
另被告是一次加薪到 24,000 元,不是分四次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和解筆錄、住戶林淑貞函文、勞資爭議調解書、104年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健保局追溯充抵補收保費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局處罰鍰處分書、新北市工務局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105年4月22日例行會會議紀錄、住戶林○貞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 105 年 4 月 29 日臨時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蔡政翰管理員「聲明啟事」、本社區管理委員會 105 年 4 月22 日會議紀錄、住戶林淑貞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 項、第 21 條、第22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縱認原告雖非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然就社區事務即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而得為原告起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社區前管理員蔡政翰,係於被告任職期間之104年1月1日,被告亦拒絕替蔡員納保,蔡員遭原告解雇後,乃向勞工局申訴,嗣後並起訴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因顧慮此事又遭健保局、勞工局裁罰,不得已,只好接受蔡員之調解條件,而賠付蔡員21,349元。
而原告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導致受有前揭之損害,故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已明白指出蔡員遭到開除確為因口出粗暴惡言並拍打桌子致使住戶恐懼,管委會從未說是因勞、健保,超時加班及勞退6%,蔡員要自負500元,為其被開除理由,故與前任管理委員會無關等語。
惟查 1、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第9條第1款「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第9條第7款「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等規定可認,管委會係一合議制單位,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才得以執行,而主任委員雖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但並非主任委員一人即得隨意決議任何事項,先予敘明。
2、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1號給付資遣費等案件和解內容如下: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21,349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匯入原告原支薪帳戶。
二、被告願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是本件原告管委會願意給付訴外人蔡政翰21,349元,係因與訴外人蔡政翰達成和解所為之給付。
3、而訴外人蔡政翰之所以向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之訴訟,乃因105年4月份原告管理委員會例行會會議記錄伍、臨時動議及決議記載:一、管理員蔡政翰因故對住戶行為語言暴力,是否仍適任社區管理員乙職?(林淑貞提案)說明:⑴4月8日18時45分住戶林淑貞女士至管理室向管理員蔡政翰詢問電話聯繫相關事宜,蔡員情緒失控下怒擊辦公桌二下,聲音巨大,並口出五字經,林女士覺得蔡員已不適任社區管理員。
主席裁示:蔡員此舉已屬過當並不適合再留任,俾利管委 會及組長爾後之管理,應將蔡員予以開除,先 讓其休息一陣子,以後如有機會再行聘用。
趙坤輝委員:雖然蔡員行為過當,但希望各委員考量蔡員 為殘障人士,基於愛心給予改過機會。
決議:請蔡員向住戶林女士公開道歉,並撰寫道歉書公佈 於5棟大樓等語。
⑵住戶林淑貞於收受原告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份例行會會議記錄後向原告管理委員會發函主張本人正式聲明,自即日起除開除管理員外,不接受任何型式之協商及調解,因管委會之片面決議所造成之後果,概由管委會負責等語,此有住戶林淑貞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為憑。
⑶原告管委會又於105年4月29日召集105年4月份臨時會議記錄貳、討論事項記載:議案:有關住戶與管理員之間紛爭,住戶對管委會決議不同意事宜。
說明:因住戶林淑貞女士不同意四月二十二日管委會會 議的決議,特函文告知管委會不接受任何協商及 調解,並請開除蔡政翰管理員。
各委員討論後又 請當事人蔡政翰前來敘述事情經過,委員們對於 是否開除蔡員有不同意見;
此時主席提議表舉手 表決,第一次表決不同意開除者0票,第二次表 決同意開除者8票。
決議:通過開除蔡政翰管理員等語,此有原告管委會10 5年4月份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
故訴外人蔡政翰係因原告管委會於105年4月份臨時會會議決議將其開除後才對本件原告提起105年度勞訴字第81號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之訴訟,而嗣後原告與訴外人蔡政翰達成和解,此與被告無關,因為管委會會議係合議制,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曾於例行會會議中試圖保留訴外人蔡政翰之工作機會,故原告管委會之決議開除蔡政翰,應與被告無關。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難以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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