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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徐澤宇(被繼承人徐志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寧(被繼承人徐志江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渝萊(被繼承人徐志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嘉(被繼承人徐志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澤宇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惟已於民國98年1月10日出境,並於98年9月4日簽出戶籍地;
被告徐寧、徐嘉亦均已出境,而被告王渝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5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之規定,本件宜由被告王渝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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