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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永和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口,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元(含零件800 元、工資13,300元)、3 日營業損失4,458 元(以1 日1,486 元計算,3 日即4,458 元),合計18,558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行照、駕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 年5 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1444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視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 年,零件費用為8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3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共計13,380元(計算式:80元+13,300元=13,3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3 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 元(計算式:1,486 ×3 =4,458 )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8元(計算式:13,380+4,458 =17,8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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