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71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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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邱坤𧫶
被 告 洪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本應於7 月1 日領退休金之日還款,結果被告臨櫃親領,原告雖持有被告郵局卡片、存簿及印章,惟因錢已遭被告本人領走,故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又寫了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103 年8 月7日前還款,然屆時仍未還款,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

2、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說的是另外的1 個案件。

被告103 年8 月7 日以前都沒有還,還錢是104 年才開始還。

鈞院105 年板簡1221號卷內被告還款明細,與簽系爭保證書的借款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借款7 萬多,已經還了2 萬多元。

原告也有另外再告被告,已經判了。

系爭保證書確實是被告簽的沒有錯,被告有還原告28,000多元,在103 年7 、8 月間,是用現金,當時只有被告跟原告在場。

被告有還部分的錢,只有部分的錢還沒有還清,並不是一毛錢都沒有還,被告沒有欠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 年7 月21日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洪作倫原訂於一0三年七月十三前處理借款事宜,因故再延到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又無法處理,又延到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仍未處理,確定保證於一0三年八月七日前處理還款事宜,否則賠償邱坤𧫶先生等三人各新臺幣伍萬元,特立此據。

…」,並參以被告自承其僅還部分的錢,有部分的錢還沒有還清等情,顯然被告並未能於103 年8 月7 日前處理還款事宜,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所指原告之另案訴訟,乃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針對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所借40萬元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簡板簡字第1221號清償借款案卷查明屬實,要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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