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725,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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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溫振有
訴訟代理人 溫建鈞
被 告 阮誼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中編號義二的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予原告,租期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有繳租金,原告也同意,是雙方為不定期租賃。

於106年1月、2月被告有住,但未給付租金。

被告逃離租屋處且避不見面,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收租記錄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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