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751,20171019,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郭睿騰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芸妮有限公司、訴外人吳秀宜、蕭涵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嗣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主張解除契約,減縮金額,撤回對訴外人吳秀宜、蕭涵勻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於原告芸妮有限公司店內購買為期一年的美容服務(含產品)共計花費36,900元,購買之產品由該店保管並簽署商品存放書乙份並口頭承諾每週可進行一次服務,簽署前口頭再次確認是否有一年期之服務,無誤,故簽署。

第一次爭議於同年7 月13日,被突然告知不買產品,服務無法下去,且沒用完的產品不用完真的很可惜,經私下協調,原告展現誠意,此次購置18,000元的產品並放棄為期一年的服務,換取正常服務到12月底,同時口頭要求不得再推銷產品,此協議並填寫在商品存放書的紀錄表內。

第二次爭議於同年8 月24日,期間仍被持續推銷產品,且因持續被推銷真的感到不舒服,此次爭議點如同第一次一樣,也要求購買產品以維持後續服務,原告不從,並重複告知有協議,被告特別把此次爭議填寫在紀錄表內,以茲證明有告知原告。

同年10月6 日,對方仍要求購買產品,不然連同此次服務也無法進行,也得把存放在該店之商品領回,會很浪費…等等,原告重複先前的協商結果,被告仍執意推銷,原告不從,此次被告直接請原告將產品領回,故原告領回產品。

同年11月10日,因對方中斷服務已達一個月,也未見對方履約的打算,於是在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請調解(案號:105 年消保申字第00000號)要求返還購買產品的價金並要求改善其消費爭議與契約。

同年11月16日,第一次調解開始,被告不理,故於同年12月21日進行第二次調解,被告人員為三人,被告委託之代理人表明公司是老品牌,品質有一定程度,同時明確承認公司有過失,客服部人員也承認員工的教育順練需加強;

在對方與消保官的對話中得知對方應提供定型化契約以避免爭議,也說出對方也用商品存放書來規避定型化契約的提供,之後客服部人員有提到公司是有定型化契約!同時消保官也說出對方在商品明細與價格、服務次數並未確實提供給消費者,對方表示當下有提供,但一看到商品存放書的內容就沒再說什麼了,但雙方就協商條件無共識,也同意進入法律程序,以釐清雙方責任。

同時當天下午”價目表”就傳來了,放大來看得知是用EXCEL 製作,且不是放在店頭內展示,因印象中店內接待處無電腦,店內店外也無價目可供參考。

該店沒提供詳細的契約,已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口頭承諾可每週進行一次服務,在消保官前卻改口每月兩次,也是違反定型化契約第4條中對於次數、期間、價格…等未提供相關之書面,後以用口頭已告知,造成客觀上資訊上的不對等,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義務。

服務途中也因常有不適感而告知,也被被告用因為皮膚缺水等理由含糊帶過,也是違反定型化契約第5條,對於有異樣之情形應有適當之處理方式,可見被告的教育訓練未落實,造成原告身體上不適,被告公司應負連帶之責。

訴外人吳秀宜、蕭涵勻片面中斷服務,已符合定型化契約第11條,因可歸咎對方之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者,除請求退還已繳交費用外,可請求損害賠償。

就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用該公司產品會有不適感)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原告要求退貨,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54,900元。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9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在被告不提供定型化契約之下,原告舉證能力已處劣勢,故消費者保護法為避免雙方有類似此次的訴訟發生,於法律上要求營業方主動提供法定定型化契約;

被告答辯書仍未合理解釋不提供定型化契約的理由。

2、原告未接受和解。

原告接受為期每週一次服務,為正常服務,而《顧客資料紀錄表》未記載原告服務次數過多,亦可證明原告所受服務正常。

因定型化契約須由營業方主動提供但未提供,相信被告方基於顧客至上、愛及感謝為出發點,請證明原告所說為非,請求被告提供證明每月兩次服務次數的契約協定,勿空口白話。

3、105 年5 月17日原告已口頭重複確認次數與耗材相關事宜,卻於105 年7 月13日再次購買耗材,此於《顧客資料紀錄表》為證,但於105 年5 月17日當日無任何備註耗材後續需補充購買…等等相關敘述,而這也是定型化契約中應記載的內容之一。

於105 年7 月13日所加註之個別磋商條款,因註記時原告有在場,也有合意,故為個別磋商條款。

4、被告於答辯書稱「做臉做到一半就突然說不想再繼續做臉…」一文,絕非事實,試問當天進行何種做臉服務?105年10月6日證據上明明只有記載交付產品,而該文件空白處還有很多,原告主動中斷服務相關敘述在哪?故被告於答辯書所述內容皆不實在,亦不可採信。

5、依民法16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被告方於契約滿期前主動違約,追溯期到期前原告都可提出訴訟,這是原告的權利;

因訴訟一途徑乃不得已最後途徑,故先以消保會進行調解,堅持依民法166 條處理。

6、被告於答辯書內所堅稱的「正常服務一個月兩次」,在愛妮雅的臉書上卻是一週一次,神奇的是購買的產品也是同樣的,故被告的答辯書內容不是相互矛盾,不然就是無法以證據佐證,所提之問題亦視同無物,於105 年7 月13日所註記之個別磋商條款還能翻譯的把所購買的產品主體與客體前後對調,這符合被告方所謂的基於顧客至上、愛及感謝為出發點服務業的精神?故原告所主張行使民法166條、第226條、第245條之1 、第188條皆有所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伊於105 年5 月17日向被告公司店內購買一年的美容服務共計36,900元,並口頭承諾每週可進行一次服務,簽署前口頭再次確認是否有一年期之服務無誤,故簽署商品存放書一節,並不實在。

蓋原告是於105 年5 月17日先向被告芸妮有限公司蘆洲店美容師吳秀宜購買洗臉產品2瓶共計1,600 元。

之後,原告聊及其在富邦人壽擔任行銷專員,其臉部膚質不是很好,吳秀宜即向原告分析皮膚各種狀況產生的原因及介紹做臉的好處,並向原告說明如向被告公司購買做臉產品,可在一年內以所購買的產品,預約在店內免費每月做臉2 次。

原告當下購買一組做臉的產品,美容師也是將原價44,000元算折扣給原告35,000元,原告分別以刷卡25,000元、現金10,000元方式支付,因當天原告要做臉,所以也再以現金300 元購買個人的衛生用品後,當場由美容師蕭涵勻為原告做臉一次,另因被告公司為免除客戶每次做臉還要攜帶產品到店裡之麻煩,有讓客戶存放產品之服務,當時原告要存放,也寫了一份「商品存放約定書」。

(二)原告稱第一次爭議於105 年7 月13日,被告突然告知不買產品服務無法下去,且沒用完的產品不用完可惜,經私下協商,原告展現誠意,購買18,000元整產品並放棄一年的服務,以換取正常服務到12月底,同時口頭要求不要再推銷產品,此協議填寫在商品存放書的紀錄表內。

第二次爭議於8 月24日,原告因被持續推銷感到不舒服,並告知有協議,對方口氣也是強烈表示希望原告購買,不從,被告特別將此次爭議填寫在紀錄表內,同年10月6 日被告仍要求購買產品,不然連同此次服務也無法進行,也得把放在店內的產品領回,原告不從,故被告直接請原告把產品領回,故原告領回云云一節,亦不實在。

蓋: 1、本件並無所謂第一次爭議或第二次爭議之事,而原告做臉較頻繁,自5月17日第一次購買產品起,5月份做臉3次(5月17日、19日、27日),6月份做臉5次(6月4日、10 日、17日、23日、30日),7月份做臉4次(7月8日、13 日、15日、25日),8月份做臉4次(8月1日、10日、18日、24日),9 月份做臉5 次(9 月1 日、8 日、15日、22日、29日),其實已超過之前被告告知之免費次數,而這也是被告建議客戶做臉的次數,但有的客戶覺得做臉後臉部感覺較乾淨、舒服,所以就會頻繁預約來做臉,然被告為讓客戶滿意服務也不會去限制客戶預約做臉次數,因此,因原告做臉較頻繁,也使得原告之前所購買的保養消耗品用的較快,105 年7 月13當天因有促銷優惠活動,被告公司店內組長最初也有介紹較高單價的抗痘修護組,但原告因預算考量沒買,最後是預購消耗品及抗痘修護組,促銷特價為18,000元,原告也是存放在被告店內。

當天,原告還問所購買這組修護痘痘預估可做臉至何時?蕭涵勻則告知依正常服務一個月做2 次,大約可使用到12月份。

最後,被告公司之組長仍建議原告可以再自行評估成效及考量被告明年度消費預算,可以10月來比對前後差異,如不具成效、影響,由組長親自幫原告服務,請原告再衡量是否買另一組修護組。

被告公司的組長也將上情記載在被告公司內部的「顧客資料紀錄表」:「105.7.13專案一組耗材18000(附加修護痘痘)正常服務使用到12月底。」

、「以成效、考量明年度消費預算,不具成效、影響,到十月組長服務。」

根本無原告所稱爭執、協議之事。

倘若105 年7 月13日即有爭執,何以原告當時均未客訴,反而繼續於其所稱第二次爭執8 月24日前之7 月25日,8 月l 、10、18、24日,繼續至店內做臉? 2、至於105 年8 月24日也根本無原告所謂第二次爭執之事,因被告幾乎每週都預約做臉,使得消耗品用的較快,所以當天被告美容師有提醒原告以此做臉的頻率,預估到12月份就要補一組產品,因上次專案價1 組18,000元,告知現在購買2 組特價3 萬元。

而原告當時也只是淡淡回說現在不用,等用完再說。

被告美容師也有將上情在「顧客資料紀錄表」記載:「8 / 24消耗品12月份補一組18000/原知8/ 24 補耗材2 組特3 萬」,根本無原告所謂爭執、原告要求記載在紀錄表之事。

倘若105 年8 月24日有爭執,則何以原告還是未客訴,繼續於9 月1 日、8 日、15日、22日、29日來被告店裡做臉? 3、關於「顧客資料紀錄表」,乃是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其目的是讓被告公司掌握美容師服務客戶、推銷產品及報給客戶的價格,並記錄客戶的特殊習性之用,根本不會提供給客戶,不可能有原告所稱是原告要求紀錄之事。

至原告所提之「顧客資料紀錄表」拍攝照片,是蕭涵勻放在桌上,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以手機拍攝的,當時被告蕭涵勻看到此情,也感到奇怪。

何況,設若真有原告所稱已發生兩次爭議、協議並要求記錄之事,則何以無記載所稱「爭執」、或「原告要求不得再推銷」或相類等用語之字眼?又何以原告並無此紀錄表之正本或影本,卻只提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手機拍攝的照片?

(三)自105 年5 月17日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時起至原告說要將產品帶回家之105 年10月6 日前的這段期間,原告也要求被告店內能讓其擺放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的申請書,並希望被告公司美容師能替其找人辦申辦信用卡以做業績,被告無條件讓其擺放,且原告與蕭涵勻互動不錯,原告甚至還帶東西來店裡跟蕭涵勻分享,而蕭涵勻得知有人想辦信用卡,也是非常熱忱地介紹給原告,甚至,還幫忙將要申報信用卡所需的資料,直接Line給原告。

然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來店裡做臉時,蕭涵勻也只是因原告做臉較頻繁,消耗品用的比較快,而被告公司有促銷活動,例行性詢問原告是否購買而已,詎原告表示不願購買後,竟於做臉到一半,就突然說不想再繼續做臉,並要求要拿回剩餘之寄存保養品。

然蕭涵勻及其他美容師都有向原告表示雖原告要取回,還是可以拿被告的產品到被告店內做臉。

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要求購買產品,不然連同此次做臉服務也無法進行,也得把存放在店內之商品領回,會很浪費…原告不從,被告直接請原告把產品領回,故原告領回云云一節之事。

(四)關於原告向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請調解後之事,被告公司基於顧客至上服務業精神,也一再表示如果有讓原告不舒服、不高興之處,被告願加強員工教育訓練,並表示歉意,但並非是原告所稱被告有承認過失云云,且被告也始終表示原告購買被告的產品,可在一年內以所購買的產品,在店內免費每月做臉2 次,並無原告所謂之前承諾每週1 次後來在消保官面前改口每月2 次之事,何況,縱使原告一個月來做臉4 、5 次,被告也都沒有拒絕,足見原告並無任何權益受損,實際上也未生有任何損害可言。

況且,原告申請調解或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階段,被告仍是一再表明原告隨時都還可拿產品到被告店內做臉,且因原告都已使用購買之產品做臉22次,無法構成退貨條件,然被告公司仍是基於以顧客至上、愛及感謝為出發,在消保官建議下,願以18,000元達成和解,惟原告仍是執意要求退還其購買之全部價金54,900元,致最終無法達成和解。

原告購買產品時,被告也都有告知是購買那些產品,美容師甚至會先算優惠原價,再算折扣給原告,或直接以活動專案價給予優惠價格,並記載於「商品存放約定書」上且開立統一發票,且也有記錄顧客皮膚狀況分析之「顧客資料表」及「顧客聯絡做臉時間表」,每次作臉原告也都簽名,有來侵害原告權利?何來損害之有?

(五)原告稱服務途中也因原告常有不適而告知,也遭被告用因為皮膚缺水等理由含糊帶過,違反定型化契約第5條,教育訓練未落實,造成原告不適,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云云一節,更不可採。

蓋原告自5 月17日購買產品起至10月6日做臉到一半時,突然說不做而取回剩餘產品止,已使用所購買之產品並做臉22次,足見原告是認為有效果,才會幾乎每週都前來做臉,否則,設若被告服務有造成原告任何不適,依常理,原告勢必會停止,豈有可能每週來使用產品並繼續做臉?何況,依原告所稱被告7 月13日已開始發生第一爭執云云,若真有造成原告之任何不適之情形發生,依常理,原告必會去驗傷,豈會繼續使用產品並每週做臉?足見原告所言有違常理,並不實在。

(六)如前所述,本件是原告於產品快用完且做臉達22次之多的情況,於10月6 日自己中止做臉服務並主動要求取回產品,之後原告未繼續來被告店裡做臉,然被告始終未拒絕原告繼續拿產品到被告店裡做臉。

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蕭涵勻、吳秀宜片面中斷服務,違反定型化契約第11條,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之事,也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締約過失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終止契約,請求退還全部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要求退貨,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54,900元乙節,業據提出客戶資料表、商品存放約定書、顧客資料記錄表、統一發票5 紙、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保會發函申訴處理紀錄(案號:105 年消保申字第00000 號)、存證信函、商品價目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顧客聯絡做臉時間表、訴外人蕭涵勻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72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顧客資料表等件為證,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文。

由上觀之,我國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採非要式主義,亦即當事人未就契約成立方式另為約定時,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契約為限。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本件兩造就原告購買被告之美容商品後,被告提供護膚服務,原告可將商品放置在被告店內,放置期間為1 年等情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兩造契約已屬成立。

況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供簽約當事人範例參考,非強制以該範本內容簽約,僅於契約內容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時,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166條,應退還商品款項,實屬無據。

(二)另觀諸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所載消費者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甲方或其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將已支付之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退還,但不得扣除手續費。

甲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者,除得請求退還已繳交費用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就其於購買產品後,業已至被告店內使用購得之產品並做臉多次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之顧客聯絡做臉時間表、顧客資料表在卷可憑,又原告對其所述使用產品後產生不適感或有何前述解除契約事由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三)又被告辯稱:其是販售商品,做臉是免費的服務,原告之前已經有使用到商品,且也將剩餘的產品拿回去(見10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本契約成交之商品因原告做臉使用即將用完,被告無法提供做臉服務,而於105 年7 月13日建議原告加買一組耗材18,000元,加強療效,並無不妥等語。

基此,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商品內容及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並無爭議,所購買之商品係供其個人美容護膚之用,則護膚服務的次數、頻率、期限自與其所購入之商品數量有關,再參以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起至10月5 日間接受護膚服務達20餘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顧客聯絡做臉時間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公司員工以商品將用完或折扣為由執意推銷產品,縱可能造成消費者壓力及不悅,亦難逕謂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有效,且原告未有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