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752,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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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林光燦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旁自行車道處,因倒車不當,撞擊原告林光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前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4,0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認有於原告起訴狀所示之時、地,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車損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年5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9752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前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停放在路旁之前揭自小客車所引起,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44,000元(含工資部分12,200元、零件31,8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核無足採。

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4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2月7日止,使用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3,180元(計算式:31,800元×0.1=3,180元),至工資12,200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5,380元(計算式:3,180元+12,200元=15,38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0元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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