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路0號、19號「翠堤雙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係為保護自己及流浪動物免於受當下不法之侵害,遂
- (二)原告在民事陳報狀自稱其「純為趕走浪貓」,若真是「純
- (三)原告身高180公分以上,體重逾80公斤,被告身高155公分
- (四)急診室醫生叮嚀被告頭部傷口癒合要10天以上,受傷隔天
- (五)原告自認為是社區主委(原告是社區主委陳幼娟的先生)
- (六)被告受傷當日,原告無視被告身受頭部外傷,醫囑要安靜
- (七)綜上所述,被告僅為防護自己及弱小浪貓,並未攻擊原告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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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李隆欽
被 告 胡晚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路0號、19號「翠堤雙星社區」住戶,2人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中庭內,因社區流浪貓之問題而起口角,被告先至該社區資源回收室內持掃把後,再往中庭處與原告理論,雙方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並相互為攻擊拉扯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肘淺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元、交通費200元、工作損失金20000元;
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60,8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針對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一點之回應:主動攻擊者決無權主張正當防衛之權利。
原告牽著狗要去趕走影響社區安寧及衛生的流浪貓,而被告卻到資源回收區拿兩支掃把來攻擊原告,並謊言是要防止被原告牽著的狗,真是毫無邏輯的謊言。
2、針對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二點之回應:流浪貓返回社區內是等著被告來餵食,因被告告的提袋裝著貓食。
在原告的民事答辯狀中有關影片的秒切說明可證明原告的一切攻擊實況。
3、針對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三點之回應:提供原告的傷口及現場照片,相關器物照片等,還有警員所提供撞擊點照片可證明並非跌倒撞到大理石而受傷。
被告所描述之心生恐懼,純屬虛構。
由事件發生後其餵食流浪貓之行為依然不變,可知並無心生恐懼。
由原告的陳報狀中附件(社區現場勤務工作日誌)可以證明。
4、針對被告民事答辯狀第四點之回應:有關被告所述她受傷部分,應提出相關書面證據,而非自話自說。
應屬她求償部分,與本庭無關。
原告以主委職責,請保全紀錄他們夫妻之違規事項,乃是依法收集實情。
至於社區大會之會議表決,則有全程錄影,不容被告誣陷胡說。
5、針對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五點之回應:105年5月之社區委員會中,被告之夫為監委,當委員會在討論違規在社區內餵養流浪貓影響社區安寧及衛生時,故意破壞會議討論主題,原告只是出言勸阻。
事後也通過張貼公告強調此違規事項。
此為委員會之決議(有開會紀錄)。
與本案無關。
6、針對被告民事答辯狀第六點之回應:有關與住戶于女之糾紛。
此事有105/08/27之社區現場勤務工作日誌紀錄。
7、針對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七點之回應:被告慣於,捕風捉影,自編故事,謊話連篇!皆非實情。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為保護自己及流浪動物免於受當下不法之侵害,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排除原告當下之攻擊行為,在刑法上係屬不罰之行為,民事上無須賠償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損害。
(二)原告在民事陳報狀自稱其「純為趕走浪貓」,若真是「純為趕走浪貓」,為何當貓咪已經跳上社區圍牆要逃走之際,原告又帶著狗及棍棒前去堵貓,導致貓咪只好再逃回社區腳踏車停放處,才會讓被告心生恐懼,想去拿掃把擋狗,以保護弱勢的貓咪,沒想到自己卻也遭受原告的攻擊推打。
若被告想攻擊原告,掃把對原告並不具威脅性,原告大手一甩就掉了,還繼續推打被告,導致被告重心不穩,踉蹌跌倒致撞到社區花園大理石花台。
被告並非像原告所言被告自己跌倒受傷或撿拾物品而自傷,若檢拾物品,那被告的傷應該在前額,非後腦勺,且被告當下受傷已經昏厥,何來撿拾物品?不解?況若被告撿拾物品而自傷傷口也不會這麼嚴重要縫5針。
(三)原告身高180公分以上,體重逾80公斤,被告身高155公分,體重48公斤,被告力量遠不足於原告,如何可以推倒原告而致其受傷?影片A亦可證明被告一直被推退,無力招架重心不穩,致跌倒撞到花台大理石,頭部撕裂4公分,流出大量鮮血,送到醫院縫了五針,且右肘、右腎及右踩均有挫傷淤清。
照片上大理石化台血跡斑斑,地面上又留有大量鮮血,當時被告一度昏厥,失去意思能力,到醫院急救才放聲大哭。
被告一生不與人結怨,生活簡單,頭部突然遭受重創,心中十分驚恐不能言表,受傷後3、4個月不敢一個人獨自外出,近一年來更不敢一個人到社區花園散步,出門要先生陪著才敢外出,深怕又遇見他們不管是言語的霸凌,還是肢體的傷害,精神上皆無法負荷,今傷口雖已癒合,但頭部受傷部位周圍大塊面積依然刺刺麻麻,常有頭痛之現象,至今每晚還是只能趴著睡,輾轉難眠,造成被告身心難以回復的痛苦。
(四)急診室醫生叮嚀被告頭部傷口癒合要10天以上,受傷隔天還要回去複診看頭部傷口縫合狀況,日後視傷口癒合情況才能決定何時可以拆線,頭部傷口周圍有大塊面積的頭髮沾有血跡不能清理,無法上班;
而原告一直想說要和解,卻沒有提出任何具體和解內容。
被告工作繁忙,不像原告在家享清福,但為捍衛清白,還是請假親力親為打官司,近日於刑事庭上方得知,原告又濫用其主委職權,指示保全公司人員隨時紀錄本人及配偶出入社區之情形,106年6月18日又藉其主委之權,未依規約強行通過可溯及既往,為其量身訂作的「因公」訴訟費用補助,顯示原告常以大欺小,挾其相對多數之暴力,恣意妄為。
(五)原告自認為是社區主委(原告是社區主委陳幼娟的先生)曾經在105年5月社區委員會議中,有2次大聲拍桌怒罵被告的先生,無限擴大自己的權力,把自己當成上帝,覺得住戶都應遵從他的意見,不得異議;
衝突當日蓄意將被告推倒,致被告頭部受重傷血流不止,還要保全不需理會,讓被告倒臥地上孤立無援,事發至今,未有一絲一亳之歉意。
(六)被告受傷當日,原告無視被告身受頭部外傷,醫囑要安靜臥床休息,原告還教唆社區另一住戶于愛玲可以任意按被告家門鈴,偵查庭也承認證明于女在案發當日20時30分左右確實狂按被告家門鈴,于女藉端滋擾以不正當手段,擾亂被告居家生活安寧,令人不堪其擾,俟被告先生返家,通報秀山派出所,派員警至現場關注,于女才停止其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僅為防護自己及弱小浪貓,並未攻擊原告,當下被告已受傷昏迷的躺臥於地上,原告依然大搖大擺、若無其事、一如往常的牽狗外出溜狗,原告之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8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胡晚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至被告抗辯當日係為保護自己及流浪動物免於受當下不法之侵害,始徒手反擊,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乃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瞭相互拉扯、扭打,將導致他人受傷,卻仍與原告相互拉扯、扭打,致其受傷,足見被告所為已屬積極之攻擊行為,並非係對現在不法侵害單純為必要之排除舉動,而與出於防衛意思之行為有別,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已存有傷害之犯意,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故被告之傷害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0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支出交通費2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8月27日15時2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敷藥治療,於當日16時05分出院,宜門診追蹤。」
等語,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20000元,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兩造互毆受有左肘淺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案發時擔任顧問,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不動產(本件社區住宅),被告案發時為銀行襄理,年薪約130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兩造為鄰人關係,本應基於和平、理性、同理、互助之心,敦親睦鄰,相助守望,竟僅因細故而有爭執,進而互毆,及參以被告亦遭原告毆傷、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屬嚴重及原告精神上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62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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