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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林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9巷7 弄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安昇所有且駕駛之AKL-08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260元(即工資5,800 元、烤漆15,900元、零件24,560元),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吳安昇之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 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4 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6,260元(即工資5,800 元、烤漆15,900元、零件24,56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700元(烤漆費用亦屬工資之範圍)則毋須折舊。
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5,291元(計算式:13,591元+21,700元=35,29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原告保戶吳安昇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上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採,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35,291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之三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704元(35,291元×7/10=24,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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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60×0.369=9,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60-9,063=15,497第2年折舊值 15,497×0.369×(4/12)=1,9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7-1,906=13,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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