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82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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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張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齊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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