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826,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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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莊進富
訴訟代理人 莊瑞盈
被 告 林雲龍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林雲龍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3月8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民樂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被告鄧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9,400元(零件8,410元、工資10,990元),另原告因修車受有3天之營業損失4,458元(1,486元×3=4,45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858元。

又被告林雲龍、鄧宇倫既因共同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就此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林雲龍則以:

(一)查本件交通事故事實上為另一被告鄧宇倫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

詎其於106年3月8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上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超過9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疾駛。

適有被告林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民樂路行駛時,雙方發生碰撞,導致被告林雲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遭強烈撞擊後依順時針方向旋轉數圈,並因而碰觸到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營業小客車,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合先敘明。

(二)再查另一被告鄧宇倫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林雲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344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043號案件(贊股)偵查中,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各1紙可稽(詳前所呈被證一)。

嗣該檢察署於106年10月17日對另一被告鄧宇倫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載稱:「鄧宇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或減速慢行,即在上開路段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等語,因而認定另一被告鄧宇倫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3043號起訴書影本1份可稽(詳被證二)。

從而,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另一被告鄧宇倫無照駕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另一被告鄧宇倫就本件之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與被告林雲龍之駕駛行為完全無涉,被告林雲龍就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之損害依法無需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事理至明。

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竟認另一被告鄧宇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云云,顯然不夠周延,亦不適當,無法令被告林雲龍折服與接受。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另一被告鄧宇倫擔負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雲龍賠償損害,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鄧宇倫則以:本件車禍伊認為伊沒有過失,是被告林雲龍的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行照、駕照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7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58692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雲龍雖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鄧宇倫之過失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林雲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待左轉燈亮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鄧宇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無照駕駛及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三、莊瑞盈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5171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雲龍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鄧宇倫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林雲龍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雲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9,4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8,41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出廠(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41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080元〈計算式:第一年:8,410×0.438=3,684;

8,410-3,684=4,726;

第二年:4,726×0.438=2,070;

8,410-3,684-2,070=2,656;

第三年:2,656×0.438=1,163;

8,410-3,684-2,070-1,163=1,493;

第四年:1,493×0.438×3/12=163,折舊金額7,080(3,684+2,070+1,163+163=7,0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30元(8,410-7,080=1,33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99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林雲龍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2,320元(計算式:1,330元+10,990元=12,3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1,486元×3=4,4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而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再佐以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載系爭車輛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修復期間共3天,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雲龍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778元(12,320元+4,458元=16,77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雲龍給付1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雲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林雲龍負擔3,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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