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847,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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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蔡宗諺
被 告 甘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1 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一段106 巷口處,未依交通法規於禁止迴車處擅自違規迴車,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毀損,且依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足見原告並無過失,爰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⑴原告因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⑵修繕機車費用為31,850元(含工資10,050元、零件21,800元),⑶另依照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得向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為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任職於乾佑工業(股)公司,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值29歲,為國內摩托車賽事車隊之領隊及教練,詎因此次受傷影響原告賽事選手訓練進度及賽事均無法出席,致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6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合理。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50元(計算式:500 元+31,850元+66,000元=9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3 張醫療收據,分別在105 年9 月22日及10月6 日至醫院看病二次,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研判其受傷狀況輕微,憑何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二)有關原告修繕車輛之損失,既未見到原告提供機車受損之照片,亦未計算折舊,故被告完全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之金額。

(三)原告自己沒有保持安全詎離所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禁止迴車處擅自違規迴車,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照、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等件為證,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並參以原告於警詢所陳稱:被告行駛於原告右前方,因被告車速較慢,原告欲從被告左側超車經過,距離被告約10公尺處時,被告突然往左靠過來,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但雙方仍發生碰撞等語,及被告於警詢陳稱:被告駕駛普重機車沿成功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口準備左迴轉上福和橋返回汐止住處,進入路口左轉彎時,突然被碰撞,被告即人車倒地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被告「肇事原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擅自迴車。」

、原告「肇事原因: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迴車,洵堪採信,又被告既係從原告之右前方突然違規向左迴車至原告正前方,被告辯稱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即難謂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冠宏骨科診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療費用單據3 紙為據,互核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 元,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31,850元(含工資10,050元、零件2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債權讓與書為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93年11月1 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可按,則自領照使用後至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9 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年10月21日,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1,8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80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05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12,230元(計算式:2,180 元+10,050元=12,23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膝挫傷及疑似關節內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公司執行助理,月入約45,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保險業,月入4 萬多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 元,始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3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23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18,7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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