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91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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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曾國寧
被 告 世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村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李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違約未支付相關服務費用,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38024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24元,及自支付命令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都是以設備全程監控,所以有任何狀況都會去處理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要求終止保全契約時,已於106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之因服務問題股東決議契約終止,當時因標地物之安
全考量承做保全,由中興業務員招攬並告知承做保全每月
巡邏最少6至8次以維護標的物之安全,但實際服務過後才知每月巡邏完全無巡邏,當發現無巡邏時已有告知原被告
之需求,但仍無解決因此安全堪虞,這樣不負責任保全公
司請問被告如何相信,顯然中興保全違約在先。於是股東
商議不續用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依照本件原告所訴要求毋
須提供任何保全服務,但仍可取得契約期間之服務費用,
實屬不合理。
(二)當時保全系統加監視器租任施工原告有收保證金5000元,監視器材被告不承租原告會拆回續用別家。上述事實及理
由何以毀約,是要求解約。
1.發函要求未服務之一年服務費38024元。
(包括保全、監視器服務費及拆機費用)。
2.因此次巡邏事件,原告保全這種做事方式,讓本公司覺利益受損,且深覺無保障,怎可能再讓這種不良之保全公司
服務呢?若換做任何人經過這此事後,應該也不會再信任
這家保全公司,且更不可能跟它合作,更不可能把生命財
產交由他來服務。
(三)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
本件兩造所定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
依該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
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惟該定型化
契約書針對原告中途毀約,卻無類似規定,自屬單方加重
被告責任之約定;且原告毋須提供保全服務,仍可取得契
約期間之服務費用,亦屬顯失公平。
(四)內政部89年1月17日臺(89)內警字第八九八一0五六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
應收保全費與終止前已收費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一年
以上者,不在此限。」,足以證明保全為服務業應重視於
事前防範並非事後補償。服務已經有問題何以再予以賠償
,況且被告已使用滿12個月,鑒請法官不要讓不肖業者以訴訟,來處罰安分守己之廠商。應讓廠商有選擇好的保全
公司的權利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將系統保全器材拆回
,自堪認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業於106年4月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本件保全服務費用,即非有據,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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