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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楊雅萍
被 告 朱郁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4 月6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124元(含本金18,200元、利息2,014 元、違約金910 元)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4元,及其中18,200元部分自97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4 月已經還款6 萬7,298 元,期間有向原告提出協商,但原告態度強硬,其實13,000元其實已經是複利再複利,被告已經償還超過本金。
被告實際消費23,667元(96年5 月3 日到96年7 月3 日),繳款金額20,437元(96年5 月14日到96年9 月26日)。
104 年9 月之前的利息還是19點多,希望可以酌減,之前8 萬多的帳款伊一次償還6 萬多這麼高的金額,利息應該可以酌減,手機空號是因為伊合約到期。
原告主張這已經是複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對於曾以信用卡消費並不爭執,惟辯稱利息過高,其早已清償超過本金之款項等語,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前請求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並未超過上述法律規定之利率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910 元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15元(18,200+2,014+1=20,215 )及其中18,200元部分自97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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