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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柴光慧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琦
被 告 高傳財
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與景平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甫起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手腕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34元。
㈡交通費用:410元。
㈢工作損失:25,409元。
㈣財物損失:4,490元(外套破損3,500元及手應螢幕保護貼900元)。
㈤車輛毀損:6,000元(訴外人黃瑞琦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
㈥精神慰撫金:20,000元㈦總計64,94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確定,但原告提出之單據與所請求費用不符,希望原告提出明細、合法的單據,車損部分也要原告提出單據,有提出單據的話,合理的話被告願意給付,且只有當日當時的就醫費用才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工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8,63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634 元(含醫療用品費用及復健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2 張為證,惟查該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加總為3,634 元,其餘復健費用支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34 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顯乏憑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41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41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為證,然前揭收據費用僅100 元,至原告超出上開金額之交通費用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有其他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0 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25,40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25,409元乙節,雖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僅記載:「病患於105 年9 月6 日8 時55分至急診就診,於105 年9 月6 日9 時46分離開急診,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25,409元,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㈣財物損失4,49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其他財物損失共計4,490 元(含外套3,500 元、手機螢幕保護貼990 元)等情,雖據提出手機螢幕保護貼統一發票及外套照片為證,惟上開證據尚難認定所稱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業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㈤車輛受損修理費用6,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6,000元,業已提出維修估價工單為證,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00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手腕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踝部挫傷之傷害,請求慰撫金2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二專畢業、現職自營攤商業,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而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節,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734元(計算式:3,634元+100元+6,000元+15,000元=24,73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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