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99,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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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奕潔
法定代理人 陳逸隆
李淑芬
被 告 薛榮國
訴訟代理人 藍大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榮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薛榮國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榮國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奕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珠所有車號0000-00號車體損失險,該車於104年2月13日10時22分許,由訴外人詹前毅駕駛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突遭被告薛榮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因開啟車門不慎,與另一被告陳奕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原告保車致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755元(含工資69,057元、零件30,6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美珠上述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薛榮國則辯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主張折舊各等語。

四、被告陳奕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係記載:A車(2389-MU)路邊停車開車門碰撞直行B車(N2J-527),B車往前滑行碰撞路邊C車(7756-K5)等語,此有該分局106年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16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薛榮國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至被告陳奕潔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薛榮國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99,755元(含工資69,057元、零件30,698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13日止,已使用3年1月,其累積折舊額為23223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475元,至工資69057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765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薛榮國給付7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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