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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王慧文
被 告 葉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下午一點半於中正社區大學的貴重寶石鑑定課上,當著大家同學的面前,在亳無任何証據的情況下,信口開河指控原告偷拿他於4 月28日帶來給大家同學觀看的寶石中的項鍊一條。
針對被告在全班同學面前信口開河及毫無証據的指控,使原告名譽及身心深受巨大的傷害,原告不得己對其採取法律訴訟以維護原告個人的名譽及尊嚴。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發現祖母綠項鍊不見了,尋遍不著,被告就Line給班上的群組,說同學借去的袓母綠,請還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指控原告偷項鍊,原告是捏造事實。
被告只是跟原告說跟被告借的項鍊請還給被告,原告就大發雷霆,說要告被告,被告想有甚麼好告的,就說好吧,要告就去告吧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當著同學的面前,誣指原告偷拿其帶給同學觀看的寶石項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自明,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依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內容,被告僅係針對原告揚言提告之事,回應稱:「好啊,隨便你告啦」等語,其餘有關原告拿走珠寶之言論,則均係屬原告自己所為言論,要難憑為證明被告有指控原告偷拿其寶石項鍊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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