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008,2017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林澤翔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歐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電腦公司)簽訂補習契約,該補習期間繳納之學費,係「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及權利轉讓予被告,依據民國103 年7 月22日簽署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債權及權利移轉之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共分36期,每期3,300 元繳納,雖自105 年8 月5 日起原告未為繳納,但查,學承電腦公司業已於105 年1 月31日暫停歇業(依據北市府法務局就該消費爭議協商有關網頁資料,係以105 年1 月31日為補習班停止提供服務基準日),該期間未提供服務且未上課,原告本得拒絕給付價金,依據上開約定書第1條債權及權利移轉之約定,為債權讓與之關係,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知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故原告可對抗學承電腦公司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被告,而原告就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無故倒閉之相關消費爭議,業經提起團體訴訟(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字第16號),懇請鈞院審酌該消費訴訟案件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另有其他補習班倒閉消費爭議之新聞稿供參。

(二)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儘速通知學生,並於班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之費用。」



另教育部發布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明定:「甲方終止契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 %(不得低於30%)退還甲方」。

學承電腦公司業已於105 年1 月31日暫停歇業,則自105 年2 月起未開班上課期間,應依上開規定,全額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故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原告溢繳之補習費,共計6 期每期3,300 元,合計為19,800元。

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課程還沒有完成乙節有疑義,因為系爭約定書是在103 年7 月簽立,而依原告所簽「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書),原告之修業期間是103 年7 月28日到103 年11月28日,原告應該要在這段期間修完主課程等語。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簽訂之系爭補習契約書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臺北市府法務局就該消費爭議協商有關網頁資料、團體訴訟代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共19,800元(105 年2 月至7 月每月5 日所繳的6 期分期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退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與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簽立系爭補習契約書時,於該契約書第3條就修業期間明確約定為:「自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至103 年11月28日止。

(四個月)」,本院審酌原告與學承電腦公司簽訂之系爭補習契約已清楚載明系爭課程修業起訖期間,核其記載方式尚無隱晦誤導或難以理解之處,且經原告審閱同意後簽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兩造另有異於該契約條之約定,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其得請求學承電腦公司提供課程供其研習之期間亦以該修業期間為限。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不是如被告所辯,而是原告在36期之繳費期間內可自行選課,想要什麼時候來學都可以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關於系爭課程之起訖期間既於系爭補習契約載明,縱原告主觀上對課程期間有所誤認,尚難遽認原告向學承電腦公司報名之課程有延至105 年1 月31日後仍得上課之情形。

(三)是系爭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於學承電腦公司歇業日即105年1 月31日前業已屆滿,則學承電腦公司之歇業對原告之修業權益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因學承電腦公司歇業而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費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