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0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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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莊雨靜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鍾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莊雨靜於民國105年7月7日於網路互助中會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電子轉出之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35,000元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跟原告都是網路互助會的受害人,原告確實有匯入35,000元到被告系爭帳戶,兩造根本不認識,依照我們網路互助會規則,原告匯到被告帳戶的款項在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必須要匯到另一個會員的帳戶,系爭35,000元,被告已經匯給第三人了,所以被告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我們都是被害人,此案件已向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案號為105年他字第4642號精股承辦中,被告因為此網路詐騙損失了約20萬元左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匯入35,000元到被告系爭帳戶,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依兩造所稱之網路互助會規則,原告匯到被告帳戶的款項經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必須要匯到另一個會員的帳戶,被告嗣後業已將系爭35,000元轉匯給第三人,是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本件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受有35,000元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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