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028,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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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陳韋邑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0元(含修理費用8,100 元、營業損失14,580元);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7元(含修理費用8,100 元、營業損失13,61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自己所有但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192-8D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 月29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基隆路2 段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原告所有車牌192-8D號營業小客車受損部分經修復後,其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00 元(含工資2,600 元、零件5,500 元),亦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9 天營業損失13,617元(計算式:1,513 元×9 日=13,617元),共計21,71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7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車輛因車禍事故受損,主張車輛恢復原狀之修護費用8,100元,但保險公司核算修費用為7,100元,與原告提出的8,100,有所差別,另據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該筆金額,方屬合理。

(二)原告車輛請求九日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損失1,513元,共計13,617元;

原告車輛受損狀況,依臺北市大安分局交通大隊的事故現場照片來看,為後保險桿左方受損,另原告車廠所開立的維修估價單內容,也以維修後保險桿為主,暫不影響原告營業計程車,另原告進廠維修時間為106 年2 月7 日,被告保險公司於當日勘核原告車輛受損情形,並未延誤,而原告請求9 日營業損失,原告也未提出9 日不能營業的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額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車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 當事人陳韋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第2 當事人林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過失不爭執(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參照),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4 月出廠(推定為4 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5 年10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100 元,其中材料5,500 元、工資2,60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大同企業社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保險公司核算修費用為7,100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材料修理費用為5,5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0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2,600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材料費、工資費用共計3,150 元(計算式:550 元+2,600 元=3,1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9 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13 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3,617元(計算式:1,513×9 =13, 617 )。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額證明書乙紙為證。

被告辯稱:保險公司106年2 月7 日派人去車廠看受損車輛,原告在當天就取車,故認為有疑問,伊認為應該是1 天就可以修好,9 天之修車期間不合理云云。

原告就此則稱:本件事故發生於大年初二,當天打電話給車廠,車廠沒開,伊有跟被告說因為遇到過年,當下沒得修理,而修車廠106 年2 月4 日才開工,伊有拜託保險公司趕快去看車,伊於106 年2 月7 日才拿到車子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1月29日,原告係於106 年2 月7 日始自車廠取回車輛,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9 日之營業損失,非無理由,況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失13,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67元(計算式:3,150 +13,617=16,767),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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