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1,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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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小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吳耿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小字第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宗穎所有車號000-0000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5日11時18分許,由訴外人李宗穎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出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右轉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
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協聖汽車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72784元(工資:15737元、烤漆:12663元、零件:44384元),原告保戶與有三成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右轉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發票等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8個月又2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9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2784元(工資:15737元、烤漆:12663元、零件:4438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55407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31439元、8231元,加計工資15737元),核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之保戶違規停放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三成過失,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核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減同一比例之賠償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85元(55407×7÷10=387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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