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103,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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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段硯中
被 告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裝潢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房屋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5,000元。

嗣後原告業已依約於106年1月25日完工,惟被告迄今尚餘工程款55,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長江路住宅裝修乙案,於106年1月25日即已完工。

之後被告不斷藉故有瑕疵,要求原告改善並仔細檢查,原告亦多方配合其要求,且被告於中間時間均未提及有何訂製家俱有何問題等。

2、嗣原告於106年3月11日當場點交,被告卻蓄意秘密錄音,顯有預謀,不願支付工程尾款,只願支付部分金額。

今被告又擴大另請他人估價重新製作之金額,是否真會是如此呢?還是被告藉此之說,可以完全不支付款項,之後又不拆除重做,而得此利益,懇請鈞院明鑑。

二、被告則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493、4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完成之裝潢工作中,有多處訂做家俱與約定之尺寸不合(客廳電視櫃櫃體高度不符、更衣室梳妝台抽屜尺寸不合、更衣室抽屜隔板與圖不符、更衣室梳妝台缺少插座一組等),有不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

被告王智弘於發現上述瑕疵後,於106年3月11日約同原告進行勘察,要求原告需於兩個星期內修補完成,並於106年3月13日回覆何時進場修改,有合約書(參被證1)、錄音內容(參被證2-3)、Li n e對話紀錄(參被證4)、修改後之設計圖樣(參被證5)及現場照片(參被證6)可證,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更無端提起刑事告訴,令被告氣憤難忍,幸檢座偵查後已查明原委,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被證7)。

(二)被告基於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特具狀答辯並援引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64,500元,計算之依據為被告委請裝潢業者估算修補需支出之費用(參被證8)。

在被告行使上開請求減少實報酬之權後,被告王智弘所給付之工程款已高於原告所應領之款項,原告並無任何請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之法律上基礎,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聲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敘相符之工程裝潢合約書 、報價總表、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系爭工程款未付,惟就原告之請求,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另查,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裝潢工作中,有多處訂做家俱與約定之尺寸不合(客廳電視櫃櫃體高度不符、更衣室梳妝台抽屜尺寸不合、更衣室抽屜隔板與圖不符、更衣室梳妝台缺少插座一組等),有不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於發現上述瑕疵後,曾多次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只得委請第三人代為處理修繕之費用,支出費用修補費用64,500元等情,有被告提工程裝潢合約書、錄音光碟、LINE 通訊軟體通訊紀錄、修改後之設計圖樣、現場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此未為任何爭執,自應認被告前揭辯解真實可採。

是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其得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修補必要費用64,500元,並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報酬尾款55,000元抵銷,且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存在,即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陳稱:被告蓄意秘密錄音,顯有預謀不願支付工程尾款,且擴大另請他人估價重新製作之金額,欲從中得利云云,然此僅係原告個人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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