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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蕭又綾
被 告 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由新北市○○區○○路00號欲跨越中和路往中和路57號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使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逆向行駛於中和區中和路往南山路方向之車道並駛入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車道後,未注意中和路往中山路車道之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突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前方,故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電動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頓挫傷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證。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將本件移送調解,被告本宣稱欲與原告和解,並約定於調解當日攜帶現金賠償原告受有之損害,詎被告當日拒不見面,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調偵字第18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有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403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頓挫傷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037元,詳如後附收據所示。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9100元:原告每月薪資37000元至39000元不等,視業績而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不能工作期間自104年12月21曰至同年月27日,共計7日),且每年12月為店裡優惠活動最多之時間,原告卻不能上班工作賺取業績,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店裡作優惠活動之期間,均可領到月薪45000元至46000元,今僅以月薪39000元計之,原告不能工作7日,受有損失9100元(計算式:39000元/30日×7=9100)。
⑶修理系爭機車費用1010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機車損壞,原告拿去送修,支付有10100元之修理費用,有收據可證。
⑷修理手機費用269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手機液晶螢幕破裂,原告拿去送修,支付有2690元之修理費用,有收據可證。
⑸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從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告對於原告均未聞問,甚故意以敷衍及欺騙原告之態度,使原告往返於醫院、工作及法院之間。
且原告之職業為髮型設計師,注重的是個人髮型手藝品牌,需維持美觀及流行之形象,客人時常以髮型設計師之外觀判斷髮型師之手藝,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雙腿嚴重挫傷,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形象。
再者,原告工作時數長,常需久站,發生本件車禍後,雙腿因嚴重挫傷而腫脹無法久站,需請假不能工作,對於已經預約之客人須挪往其他時間,影響髮型設計師之信用與聲譽。
原告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深怕雙腿留下疤痕影響個人工作形象,亦擔心流失原有客源,傷勢尚未恢復即需馬上工作,原告對於被告有很大之和解誠意,詎被告屢次欺騙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⑹合計:7592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被告願意賠2萬元,以分期方式,每月給付2000元。
被告現在無業,無力一次清償各等語。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4037元、修理手機費用2690元及修理系爭機車費用10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車損照片、手機損壞照片及估價單、維修作業單影本各乙紙為證,堪認為醫療及修復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損失工資收入9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及受傷照片、無法到班證明、薪資證明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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