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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被 告 周招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7871-J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台65快速道路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珮如所有由訴外人黃仲偉駕駛之0000-Z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8309元(零件33179元、工資2513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承認是伊撞對方。
但伊對於車損部分有爭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右前輪撞到對方車的左前方位置。」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仲偉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車子左後方,左後輪弧有擦痕。」
各等語。
足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確有受損,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0年4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58309元(零件33179、烤漆21160元、工資3970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0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3年7月,其累積折舊額為43626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為10713元,至工資397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46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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