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2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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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天官
訴訟代理人 陳華勇
被 告 陳經屯
陳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上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宗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前進,因被告二人擺設紐澤西護欄不當造成道路減縮,且警示不明,系爭機車因而擦撞紐澤西護欄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亦受有右膝骨折、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60元(均零件費用),原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041元,且此次車禍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1,6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陳經屯則以:已依照規定擺放警示燈跟護欄,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車輛維修費用已由被告支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陳宗亨則以:該路段全部都有擺設紐澤西護攔跟三角椎,總長約300 公尺,原告摔車的路段已經是變寬的路段,在約250 公尺處摔倒的,原告應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因碰撞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而摔倒,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告亦受有右膝骨折、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5,260元及醫療費用13,04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2 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5676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系爭機車由三峽往板橋方向沿擺接堡路直行於一般車道,當時可能天雨路滑,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往右側滑去,施工單位當時並沒有警示燈或其他閃爍設備;

我就直接撞到施工單位右側的紐澤西護攔,撞到後我人車就往左側斜倒下等語,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並非直接撞擊被告設置之護欄,而是先滑倒後才撞到護欄,已難認本件事故係被告擺設護欄不當所致,復觀以現場照片可知,原告發生事故之路段沿途均有擺設護欄及三角椎,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上午11時,當日雖下雨,但尚有日間光線,視距尚屬良好,縱使當時未使用警示燈光,亦無礙原告行經時注意即此,則原告當時理應知悉該路段有擺設護欄、三角椎,況且原告係行駛於該路段中間始摔車倒地,並非駛入該路段後即發生,被告設置之護欄、三角椎亦無減縮通行寬度,益徵被告設置護欄、三角椎並無造成原告通行之障礙或困難,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設置護欄及三角椎有何疏失導致本件事故,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紐澤西護攔有疏失導致系爭機車擦撞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右膝骨折、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骨折等傷害,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語,即屬無據。

而本件車禍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遠碩營造工地(工地主任即被告陳經屯),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6 年4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41475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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